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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 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 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西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责任编辑:孙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