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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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30 10:29:24         【博客】 【论坛】 【投稿】 【打印】 【关闭

  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方面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祖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 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性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 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 对营利性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收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行等几种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责任编辑: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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