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医学教育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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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14:17:38         【博客】 【论坛】 【投稿】 【打印】 【关闭

                                                                       (卫生部1991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连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 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又是的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 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 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 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 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 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信可标准和学分授标准;

(4) 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 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 项目及其单位各单;

(6) 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 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 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 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们位和学分的审批;

(3) 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各单;

(4) 组织继续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 组织和直辖市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专业、各层次

(6) 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和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氦授学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处自治区、直辖市学教育委员会早报,经审查批准,方可 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每年将认可的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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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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