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6-4-6 10:15:16         【博客】 【论坛】 【投稿】 【打印】 【关闭

第十七条  在考核周期内,医师的执业地点或执业范围发生变更的,医师应当参加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定期考核。同时提交原注册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医师依法执业的证明材料,考核机构将此证明材料作为判定考核结果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即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医师在考核期间通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专业社会团体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成绩合格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视其该考核周期中的业务水平合格,可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  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被考核医师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  考核不合格的,注册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未承担过该医师培训工作的考核机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注册主管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或在三级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未经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跨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的;
(五)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六)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九)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该机构的医师进行考核或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以及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医疗、保健机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预防机构及其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检查和监督或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行业、学术组织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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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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